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阿克苏地税公告字[2008]第3号
税务违法案件名称: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少缴税款案
单 位 名 称 :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崔双民
地 址 :阿克苏市东大街24号东环商贸城5楼
纳税人识别号 :65290145792712-1
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7月,次月改制后为私营合伙企业, 主要经营范围:法律服务。
经检查发现:该纳税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条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相关规定,该单位投资者三年间按照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对每一年度产生的利润进行了分配但少缴纳投资者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33644.74元、其余从业人员三年来少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61.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单位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应缴未缴印花税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四、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第二条和《关于征收教育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单位三年主营业务收入1095332.06元应补缴营业税2285.90元、城建税159.01元、教育费附加68.60元。综上所述2005-2007年该律师事务所总计应补缴地方各税、费36349.94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纳税人不足额申报纳税的行为已构成税务违法行为,定性为不缴少缴税款。
经阿克苏地区稽查局审理科审理,对该单位少缴税款36349.94元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补扣或补收”的规定:(1)责令该单位限期缴纳营业税2285.90元、城建税159.01元、印花税30元、教育费附加68.6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3806.43元,总计36349.94元。(2)对该单位2005年-2007年应缴未缴的地方各税按日加收滞纳金298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少缴的营业税2285.90元、城建税159.01元、印花税30元处以应补税款一倍的罚款即2474.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3610.96元(2007年应补缴的投资者“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20195.47元在汇算清缴期内不予处罚)处以一倍的罚款即13610.96元;以上罚款共计16085.87元。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单位未按照规定保管涉税资料的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
该单位对阿克苏地区地方税务局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提出异议。根据阿克苏地区地方税务局依照法定程序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单位在收到以上文书后,于2008年2月20日自动到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应补缴的税款36349.94元、滞纳金2987元、罚款18085.87元,此案现已执行完毕。
特此公告!
阿克苏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O八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