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自治区文化事业健康发展,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新政发〔1998〕2号)文件精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传真电报《关于特别消费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问题的通知》(新政传〔2000〕9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的要求和规定,现将我区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时间。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传〔2000〕96号电报通知,我区文化事业建设费从2000年5月1日起由自治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同时,原各级特别消费附加征收办公室停止征收特别消费附加。
(二)征收范围和征收率。自治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按原特别消费附加的范围执行。因此,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广告业。包括各类广播电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2.娱乐业。包括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练歌房、酒吧、音乐茶座、茶园(单纯饮茶除外)、保龄球、高尔夫球、台球、网球、乒乓球、羽毛球、壁球、射击、射箭、飞镖、狩猎、游泳、滑冰(旱冰)、滑雪、滑翔、钓鱼、攀岩、气球飘流、动力伞、棋牌室、卡丁车、游戏机、蹦极、健身房、公园举办的游艺、游乐活动场所及项目等。
3.餐饮旅馆业。包括各种宾馆、旅馆、旅店招待所和饭店、酒家、美食城、餐厅、酒吧等。
(三)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自治区金库。各地对缴费人应认真审定,按规定的预算级次金额入库,不得混库。实行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
(四)县级地税征收机关在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可使用《税收缴款书》,并加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款专用章》。专用章由各地征收机关自行制作(式样附后)。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按照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规定执行,按规定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应主动申报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应主动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对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七)为了切实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决定对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税机关,经同级财政审核后,可按实际征收入库数提取4%的手续费,以弥补地税部门征收经费不足。各级财政部门于季度末,根据各地税部门的申请,与国库对账核定无误后,开据“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手续。
(八)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具体事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九)各级地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尽快组织征收入库。